正文:惩罚性赔偿 有利于纠偏
惩罚性赔偿 有利于纠偏
仅去年全年,东莞劳动执法部门日常监察巡察用人单位1.9万家次,处理突发事件726件,处理倒闭、逃匿企业625家,为7万余名企业员工追回被拖欠工资8385.21万元,并责令558家企业与3.97万名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。
追回被拖欠工资、补签劳动合同,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权益,自然令人欣慰,但稍感遗憾的是,一系列数据中为何缺少“惩罚性赔偿”?“一补了之”毕竟具有很大的局限性。
从经济学的角度看,一般损害赔偿只具有补偿性,实际上是以同等数额的金钱“买回”给他人造成的损害。很自然地,当侵权成本与侵权收益相当时,侵权人 可能无所顾忌地实施侵权行为。而违法者得利而不受惩处的现状,客观上又产生了一种逆向的示范效应,使恶意损害劳动者权益行为在用人单位中受到追捧甚至学习 推广,形成恶性循环,这才是劳动法规大面积失守的根源。
因此,如果在追回被拖欠工资、补签劳动合同的同时,还给予额外的惩罚性赔偿,用人单位在惩罚性赔偿的达摩克利斯剑下,因担心被罚个底朝天,自然会自 我收敛,这样,损害劳动者权益行为才会被有效吓阻,才能使用人单位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,尽量降低侵权或违约行为发生的几率,从而实现法的预防功能与目的。
更重要的是,现实中,并非所有受害的劳动者都能够挺身而出捍卫自己的权益,无论是投诉还是仲裁或诉讼,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成本,既包括了显性成本, 也包括了隐性成本。惩罚性赔偿既能填补损失,又能弥补其付出的成本,还能有利可图,必将极大地提高受害人与不法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。
惩罚性赔偿本来就是劳动法规所设计的内容。比如,《劳动法》第91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;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 的工资报酬、经济补偿,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。”《违反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〉行政处罚办法》第6条规定“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;应责 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、经济补偿,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、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。”
按理说,如此高的违法成本应该能够威慑住违法者了,可再好的法不落实,不过是一纸空文。虽然追回被拖欠工资、补签劳动合同起到一定的纠偏作用,但要 让一个制度能够约束住大多数人,使得整个社会大致上运行在规章规定的秩序中,避免劳动监察疲于奔命,还得依赖于惩罚性赔偿这样的震慑手段。